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节选)

时间:2025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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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任何人。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十四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