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生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办法
(2023年2月27日印发 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派生国家秘密定密(以下简称派生定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开展派生定密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派生定密,是指机关、单位对执行或者办理已定密事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依法确定、变更和解除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要点(以下简称密点),是指决定一个事项具备国家秘密本质属性的关键内容,可以与非国家秘密以及其他密点明确区分。
第五条 机关、单位开展派生定密,不受定密权限限制。无法定定密权的机关、单位可以因执行或者办理已定密事项,派生国家秘密。具有较低定密权的机关、单位可以因执行或者办理较高密级的已定密事项,派生超出本机关、单位定密权限的国家秘密。
第六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本机关、本单位的派生定密责任人,履行派生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的责任。
第七条 机关、单位因执行或者办理已定密事项而产生的事项(以下简称派生事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与已定密事项完全一致的;
涉及已定密事项密点的;
是对已定密事项进行概括总结、编辑整合、具体细化的;
原定密机关、单位对使用已定密事项有明确定密要求的。
第八条 派生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与已定密事项密级保持一致。已定密事项明确密点及其密级的,应当与所涉及密点的最高密级保持一致。
第九条 派生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按照已定密事项的保密期限确定,或者与所涉及密点的最长保密期限保持一致。已定密事项未明确保密期限的,可以征求原定密机关、单位意见后确定并作出标注,或者按照保密法规定的最长保密期限执行。
第十条 派生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经本机关、本单位负责人批准。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
原定密机关、单位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十一条 派生国家秘密的确定应当按照国家秘密确定的法定程序进行。承办人依据已定密事项或者密点,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责任人审核。定密责任人对承办人意见进行审核,作出决定。
派生定密应当作出书面记录,注明承办人、定密责任人和定密依据。定密依据应当写明依据的文件名称、文号、密级、保密期限等。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已定密事项没有变更或者解密的,派生国家秘密不得变更或者解密;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已定密事项已经变更或者解密的,派生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变更或者予以解密。
机关、单位认为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已定密事项需要变更或者解密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提出建议。未经有关机关、单位同意,派生国家秘密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密。
第十三条 派生国家秘密的变更、解除程序应当履行国家秘密变更或者解除的法定程序。承办人依据已定密事项或者密点的变更、解除情况,提出派生国家秘密变更或者解除意见,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作出书面记录。
书面记录应当注明承办人、定密责任人、已定密事项或者密点的变更或者解除情况,以及解密后作为工作秘密管理或者予以公开等。
第十四条 派生事项不是对已定密事项内容或者密点进行概括总结、编辑整合、具体细化的,不应当派生定密。该事项是否需要定密,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事项范围)判断。
第十五条 派生事项既包括已定密事项内容或者密点,也包括有关行业、领域保密事项范围规定事项的,应当同时依据已定密事项和有关保密事项范围进行定密。密级、保密期限应当按照已定密事项和保密事项范围规定事项的最高密级、最长保密期限确定。知悉范围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到最小范围。
第十六条 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准确确定并规范标注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对涉密国家科学技术、涉密科研项目、涉密工程、涉密政府采购以及其他可以明确密点的,应当确定密点并作出标注;不能明确标注的,可以附件、附注等形式作出说明。对无法明确密点的,可以编制涉密版和非涉密版,或者对执行、办理环节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等提出明确要求。
原定密机关、单位发现其他机关、单位执行或者办理本机关、本单位已定密事项存在派生定密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要求纠正或者建议纠正,必要时提起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纠正或者责令整改。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已变更或者解除以及派生事项是否涉及密点等情况不明确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请示或者函询,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派生定密主体责任,加强对本机关、本单位派生定密的监督管理,发现存在派生定密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上级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下级机关、单位派生定密的指导和监督,发现下级机关、单位派生定密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纠正。
第二十条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关、单位派生定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纠正或者责令整改。
第二十一条 机关、单位发现定密责任人和承办人定密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派生事项应当确定国家秘密而未确定的;
(二)派生事项不应当确定国家秘密而确定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派生定密的;
(四)未按规定标注派生国家秘密标志的;
(五)未按规定变更派生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的;
(六)派生国家秘密不应当解除而解除的;
(七)派生国家秘密应当解除而未解除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